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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住安徽省合肥市**镇。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甲2012年因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张某甲、王某甲、崔某乙、邱某某(均已判决)五人驾驶汽车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安庆汇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停车棚,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皖H1****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该车经评估价值为6642元)、被害人吴某某的皖H1****白色新大洲本田(该车经评估价值为5816元)。在桐城实施盗窃后,崔某乙、邱某某各驾驶一部盗来的摩托车,王某甲驾驶汽车带着崔某甲、张某某去往舒城,五人在舒城县城关镇拉菲公馆建设工地外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无法鉴定)、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此的皖NC****黑色五羊本田跨骑摩托车(该车经评估价值为4846元)。四人将四辆摩托车骑回合肥,张某某自己留用一辆新大洲本田踏板,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和黑色五羊本田跨骑摩托车卖给了沈某某,另一辆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卖给王某乙。所获钱款由崔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崔某乙、邱某某平分,被告人崔某甲获利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奇兵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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