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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大街**号**栋**单元**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许, 被告人崔某某驾车路过石家庄市鹿泉区**村**汽车修理厂门口时,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春风牌四轮越野摩托车偷偷开走,后对该车进行改装。经鉴定,该车案发时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7500元。2020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该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勘验、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升武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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