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河南省确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5日临时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于2019年8月30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确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崔某甲明知彭某某(已提起公诉)等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积极帮助联系买树人,参与商谈树木出售价格,并联系、组织伐工砍伐林木,所砍伐林木全部卖给赵某某(另案处理)开的“某某板厂”里。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树种为杨树,共计96株,林木立木蓄积63.170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2、鉴定意见书;
3、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
4、证人季某某、崔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明知他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积极参与滥伐林木立木蓄积63.170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娜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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