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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82********,汉族,大专文化,原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业务二部经理,住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11月5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4月,**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张某某(已判刑)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的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转让及技术咨询;批发零售贸易等。2007年11月,张某某以他人名义在重庆市渝北区注册成立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研究、开发、技术转让及技术咨询,销售定型包装食品、保健食品。该公司最初在渝北区新牌坊开设了一个超市销售保健品,后又在南岸区开设了超市销售保健品,并开展超市加盟经营活动。

2008年,**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张某某的指示下开始在重庆多个区非法集资。张某某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沙坪坝区、渝中区和南岸区设立了该公司的4个经营点,并分别在渝北区、沙坪坝区的经营点注册成立了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重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公司非法筹集资金。**公司先后在本市渝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和渝中区**街**号**单元**层**等多设立经营点或分公司,招聘大量业务经理和业务员,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采用发传单、电话邀请参加旅游养身活动并在活动中进行宣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签订《借款协议》、《养生会员协议》、《桃园山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 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1年初进入**公司工作,2011年底到**公司渝中分公司担任业务二部经理,负责单独或组织带领其管理的业务员按照公司的要求对外宣传、发展客户、吸收资金。在其任职期间,被告人崔某某本人及其所管理的业务员累计发展客户245人次,扣除给客户的优惠金额后非法吸收资金累计实收金额506395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后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4524210元。

2019年7月4日,犯罪嫌疑人在广州前往新乡的290次火车上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公司重庆分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行规,耒经相关部门批准,组织公司员工在重庆地区面向社会公众宣传多种投资项目,通过签订合同、协议,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崔某某作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积极参与并组织该经营点的员工发展户245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639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维俊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审计报告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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