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乡**村**街**号,因涉嫌窝藏、包庇罪盗窃罪,经高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罪、盗窃罪,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窝藏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7月份,被告人崔某某、田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等人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崔某甲(已判决)的情况下,先后为其在蠡县**村、博野县**小区、博野县**村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崔某乙、崔某丙、田某某等人被抓后,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崔某丁的尼桑车跑到博野县**村崔某甲藏匿地点给其报信,并将尼桑车提供给崔某甲、高某某,帮助二人逃匿。
2、自2010年6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崔某某在蠡县**村其住宅,未安装计量装置,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其行为属窃电。经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窃电电量总计53836度,盗窃电量金额为27994.72元。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崔某甲系网上在逃人员,而为其转移藏匿地点、通风报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涉嫌窝藏罪;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安装计量装置情况下,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若周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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