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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住阳谷县**村**号。因盗窃他人财物,分别于2017年**月**日、2018年*月**日被阳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10日。因犯**罪,于2019年*月**日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其小学同学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到**饭店门口,李某某进入饭店就餐,在门口等候的崔某某趁机将李某某放在电动车储物盒内价值5999元的**手机一部盗走,并于当日转卖**,得赃款2350元及价值1050元的***手机一部。

2020年6月8日,崔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损失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对崔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道波

检察官助理:陈鑫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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