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15时35分左右,在106国道**桥附近,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货车追尾江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二人下车后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致江某某倒地受伤。后经鉴定,江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属于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迪
(院印)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