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57********,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工,住河东区**街道**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临沂市河东区**街道**区小广场西侧,发现崔某乙在歪倒的垃圾桶旁边捡矿泉水瓶并要求崔某乙将垃圾桶扶起,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对方,后崔某甲将崔某乙推倒在地,造成崔某乙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梓瑄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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