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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二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4070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某某苏堡镇,现住苏堡镇**村1513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崔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晋L*****红色雪佛兰轿车,从苏堡镇**村家中前往甘亭**接妻子下班回家,晚21时许返回行驶至苏堡镇**村路段时,被洪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化【2019】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崔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血液乙醇含量为12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住洪某某苏堡镇**村151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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