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乡**村。曾于200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7月9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曲周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6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同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4日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因牛某某妻子张某甲向卜某甲借款一事,2016年12月7日16时,牛某某打电话约卜某甲在曲周县城西牌坊处见面,后牛某某和苏某甲乘坐出租车到达曲周县人民路西段转盘处与卜某甲、被告人崔某某等人会面,牛某某和卜某甲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持车锁将牛某某嘴部打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牛某某唇部全层裂创,皮肤伤口长2.2cn,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张某乙(已判)、张某丙(已判)等,在租用邯郸市新润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曲周县工业开发南区晨光路与利民街交叉口向北路东的闲置厂房内,用废油渣加工沥青,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该厂房东侧的原料坑、厂房南侧的砖砌池及厂房东侧的废弃井内。经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料坑内废液属于危险特性为毒性(T)和易燃性(I)的危险废物,液体体积123.75立方米;砖砌池废液属于危险特性为腐蚀性(C)毒性(T)和易燃性(I)的危险废物,废弃井内废液属于危险特性为腐蚀性(C)的危险废物。
3、2017年6月到7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同曹某某(已判),在租用张海周位于河南疃镇第二疃村东路南树林里空置的厂房内,用废油渣加工沥青,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院内锅炉南北侧的土坑内。经河北科技事务司法中心鉴定:曲周县河南疃镇第二疃村东沥青厂北坑样品、南坑样品属于危险特性为毒性为(T)和易燃性(I)的危险废物;同时南坑样品还属于危险特性为(C)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韩某某、段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卜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曲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起诉书八份。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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