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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杀人、爆炸案)_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市检公诉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捕前住辽阳市文圣区**园**栋**。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爆炸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灯塔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于同年10月12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乙涉嫌故意杀人罪、爆炸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灯塔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6日将本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8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乙与被害人某某甲曾系男女朋友,后因感情问题而分手,因怀疑分手过程中某某甲三姐某某乙未替其说好话,崔某乙对二人怀恨在心并产生报复念头。2018年7月18日,崔某乙欲对某某甲、某某乙二人实施报复,先于当日下午在辽阳火车站附近和平商场购买凶器水果刀一把,后乘车来到某某乙、马某某经营的**饭店附近,因饭店人多无法着手,崔某乙在饭店外蹲守伺机下手。当日23时许,崔某乙发现某某乙、某某甲离开饭店,便尾随二人至某某乙家,翻墙进入某某乙家院内,碰见淋浴棚内的某某乙,崔某乙先用随手拾得砖头朝某某乙猛砸数下,后用凶器水果刀扎某某乙头部、颈部、胸腹部、左胸部、右前臂、右腕、右大腿等处十余刀,待某某乙失去反抗能力,崔某乙又持刀欲对某某甲进行伤害,迫于无法进入屋内作罢并逃离现场。为加重报复某某乙等人,崔某乙欲引爆犇羴鱻饭店。次日凌晨2时许,崔某乙逃匿至犇羴鱻饭店内,关闭门窗抗拒公安机关抓捕并用打火机引爆饭店内液化气罐造成饭店爆炸。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某某乙损伤程度为:肝破裂修补为重伤二级,体表瘢痕为轻伤一级,失血性休克为轻伤二级;经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犇羴鱻饭店损坏物品估价为: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壹拾玖元整(16219.00元)。

案后,被告人崔某乙在爆炸现场因烧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

2.书证:收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乙、某某甲、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崔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乙因琐事持械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故意引起易燃易爆物爆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乙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乙持械故意杀人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昭达
代理检察员:  矫立刚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乙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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