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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罪)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现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家属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6日,在日照市岚山头街道砚台山一路与海州路交汇处,被害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因口角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崔某某与王某某相互殴打,崔某某使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面部,致使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属轻伤二级。崔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赔偿被害人五万元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崔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磊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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