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46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区**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于202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区**大厦**包厢内,因喝酒事宜与被害人严某某发生争执,并被严某某用玻璃杯砸伤面部,后崔某某从KTV厨房内取来菜刀返回至包厢内,并用菜刀砍伤严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某头部8.6cm缝合创及头皮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崔某某上唇1.5cm缝合创,未累及口腔黏膜,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3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
2.书证: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清单、病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查记录表、人口信息、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
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江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许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辨认、检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岳翔
检察官助理 吴晨笛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文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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