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3********,汉族,中专毕业,河南淼鑫事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和他人因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与豫英路附近农贸市场的A12门面房的房屋装修费用问题发生纠纷,身为该市场财务经理的被告人崔某某到上述地点后,制止李某某等人的拆抽油烟机的行为,期间崔某某用力推李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其骶4椎体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骶部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1日,李某某收到崔某某家属的赔偿款140000元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12月5日,崔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
(3)诊断证明书;
(4)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5)年龄证明;
2.证人陈某某、魏某某、崔某某、高某某、牛某某、牛某倩、高某超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艺凡
刘晓冰
二○二○年六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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