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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7时许,在蔚县南留庄镇南留庄村七排小卖铺内,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玩麻将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崔某某将郭某某打伤。2019年11月13日经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室鉴定郭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建国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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