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铁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0********,汉族,文盲,福州**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福州东站货场11库2区2门,与被害人赵某某因搬货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崔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赵某某的鼻子,造成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经电话通知,前往福州铁路公安处接受讯问。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赵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报告单、门诊病历记录单、谅解协议书、收条、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邱小飞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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