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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南县**镇**路**号附**号,现住南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3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在南县**镇**村**栋**楼其婆婆尹某某家门口吵闹,因尹某某家门被反锁,崔某某踹门,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时,崔某某趁尹某某将家门打开之机,溜进尹某某家内并将门关上,尹某某欲将崔某某推出门外,两人推搡过程中,崔某某将尹某某的左手小拇指咬段一截。

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尹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第五指远节缺失,属轻伤二级。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崔某某实施危害行为时及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3月24日,黄某甲报案后,民警在南县**镇**村将被告人崔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崔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尹某某对崔某某伤害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及到案说明、谅解书、户籍资料;

2.证人黄某甲、郭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汤某某、高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实施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崔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南县第三人民医院;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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