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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甲与崔某乙均系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村民,两家相邻居住。2019年3月22日9时许,崔某乙在自家宅基地下桩砌院墙,崔某甲认为影响自己出行遂阻止,崔某乙让请来的工人走后在自己床上休息,崔某甲闯入崔某乙家,用手打崔某乙的脸,用脚踢崔某乙的左前胸,后又拾起崔某乙床旁放的焊枪把殴打崔某乙的背部,又用手打崔某乙耳光,后又用崔某乙家的扳手将崔某乙的手机砸坏后离开。3月23日5时许,崔某甲再次闯入崔某乙家中,用手打崔某乙耳光,拿崔某乙家的锅铲打崔某乙的脸,后崔某乙被家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4月19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乙右颧弓骨折及左侧第7肋骨折,其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他部位为轻微伤。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崔某甲的妻子李某某赔偿崔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崔某乙对崔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作案工具焊枪把、锅铲、扳手的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4.证人刘某某、崔某丙、崔某丁的证言;5. 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裘志红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居住于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58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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