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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村。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巴彦县天增镇爱民村闫振岗屯道路刘某某的微型车旁观看被害人宋某某(男, 41岁)、闫某某、刘某某三人打扑克,宋某某因崔某某看打扑克之事二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随后崔某某回到其住处取一把菜刀返回继续谩骂宋某某,用菜刀将宋某某左侧肘部砍伤。崔某某作案后潜逃。宋某某经法医鉴定:因本次外伤致左肘关节开放性损伤,左尺骨鹰嘴及肱骨头骨折、左尺神经断裂,左肘关节两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尺神经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无残。案发后,由崔某某近亲属赔偿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8,000元,崔某某取得宋某某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害人宋某某伤情诊断书、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及提取笔录、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洪影

2020年11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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