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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2221957********,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巷**号**房,无固定职业。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自己的钥匙摊位上,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崔某某持水果刀将周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周某某腹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电话查询记录、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宝东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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