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街居委会**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8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灵璧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7日17时许,在灵璧县**市场西,被告人崔某某与谢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秦某某婆婆)因为用药打虫问题两人发生口角。被害人秦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询问情况,被告人崔某某遂用拳头打秦某某鼻部一拳,后两人发生撕拽,在撕拽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又将秦某某手指掰伤。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在灵璧县**镇**市场内被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证人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常春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家候审,住灵璧县**街居委会**号。
2.案卷材料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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