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69********,朝鲜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镇**村。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6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到哈尔滨市松北区岸北桃园小区3栋l单元202室崔某乙家取其物品时,与崔某乙的儿子被害人贾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水果刀将贾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经侦查,被告人崔某甲于2020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崔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崔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扬扬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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