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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三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园**号楼**室。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2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饭店内,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纠纷,后将王某甲推倒在地,并用脚踢踹王面部,致王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18日,崔某某赔偿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吴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民警联系证人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损失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刘远歌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住所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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