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53********,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现住甘肃省临泽县**镇敬老院,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临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同在临泽县**镇敬老院居住。2019年10月23日7时50分许,崔某某因怀疑自己东西丢失与张某某有关,便到张某某宿舍内找张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崔某某按住躺在床上的张某某,用右拳击打张某某的头部、面部等部位,又用膝盖顶在张某某的身上,用右手将张某某扇了几个耳光,致使张某某受伤。2019年11月11日,经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某的伤系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术后、左侧眶周及额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2020年3月5日,经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红燕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临泽县倪家营镇敬老院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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