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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33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庄**号。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弄**栋**室宿舍内,与工友张某某聊天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及轻微伤。

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崔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22,000元,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崔某某用拳击打张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资料、伤势照片证实,张某某至医院验伤的情况,经鉴定,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鼻出血,评定为轻微伤;其遭外力作用,致右侧鼻骨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3.谅解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2,000元后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崔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章秦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公安侦查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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