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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大石桥市博爱医药公司计划部副总经理,捕前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巷**号**(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于2020年8月1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5日12时许,被害人耿某某安排工人前往大石桥市富雅豪林小区工地运送沙子,在进入工地时,遭到李某某等人的阻拦,随后耿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崔某某见老板李某某被打,便用拳脚对耿某某进行殴打,致耿某某受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甲、曲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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