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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喀左县人,住辽宁省喀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4时许,在喀左县**镇**村**组任某甲家附近,被告人崔某某与邻居任某甲因其收拾园子影响自家院墙安全一事发生口角,经喀左县公安局**派出所调解后,被告人崔某某又与后来到现场的被害人任某乙发生争吵以致动手,崔某某用石头将任某乙头、胸部砸伤致其住院治疗。2020年5月13日经辽宁省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乙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右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任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月至**年**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优强

检察官助理:姜鸣奇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石头一块、X光片7张、报告单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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