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坦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7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被告人崔坦坦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发生纠纷,双方争执过程中崔某某用手将刘某某推倒在地,致刘某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走访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纠纷故意致伤被害人,造成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迎秀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562******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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