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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招摇撞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5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区**街**号**,住山西省太原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9月,被告人崔某某通过言语威胁、展示穿警服照片等方式冒充人民警察,欺骗侯某某、宋某某、高某某等人与其处男女朋友,借机玩弄异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劣迹调查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警服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侯某某等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建屏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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