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住湛河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5日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位于襄城县紫云镇塔王庄村的襄城县沪钢商贸有限公司承包厂房钢构焊接工程,雇佣李某某、牛某某等十人作业,产生应支付劳动报酬94350元。被告人崔某某逃匿,逃避支付上述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喜从
检察官助理:方舟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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