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6********,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电白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去至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火车站地铁D2出口对出人行道,为劫取被害人李某甲身上的挎包(内有人民币555.5元),动手掐同在现场的被害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的眼部,并强拉被害人李某甲身上的挎包,后因被害人李某甲极力反抗及群众上前制止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崔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暴力作用造成面部多处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赃物、被害人伤情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
7鉴定意见;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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