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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抢劫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19〕161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6********,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电白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去至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火车站地铁D2出口对出人行道,为劫取被害人李某甲身上的挎包(内有人民币555.5元),动手掐同在现场的被害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的眼部,并强拉被害人李某甲身上的挎包,后因被害人李某甲极力反抗及群众上前制止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崔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暴力作用造成面部多处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赃物、被害人伤情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

7鉴定意见;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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