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21999********,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庄**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带领被害人卢某某及其他十名同事到毕节市开展销售POS机业务,当晚入住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博泰仕府领地华泰宾馆。次日早上,崔某某带着卢某某外出开展销售POS机业务,当日12时许,崔某某以要回宾馆休息为由,将卢某某带回宾馆,随后崔某某进入卢某某住的8619号房间,不顾卢某某反抗,强行和卢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豆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市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被害人卢某某手机微信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认崔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青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共计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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