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8日被**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以获取种植木耳所需的菌料为目的,携带斧子、油锯,驾驶崔某某的拖拉机,先后14次来到蛟河市**街道**村**屯东山(吉林省**公司蛟河**林场施业区**林班**小班,**林班**小班)盗伐吉林省**公司所有的柞树共计110株,核立木积18.5309立方米,总价值为10,001.00元。盗伐的木材拉回后被二人加工成锯末,全部用于种植木耳。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经传唤到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油锯一把;(2)斧子一把;
2.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报案材料;(4)蛟河**林场**林班**小班盗伐林木案根径检尺凭证;(5)蛟河市林业局总工办价值说明及价值测算表;(6)吉林省**公司蛟河**林场的说明;(7)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的说明;(8)扣押清单及照片;(9)蛟河市**林场**林班**小班盗伐案根径检尺凭证;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徐某某、彭某某、庚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张某丙、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1)扣押笔录;(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并返还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雪茹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在吉林省蛟河市**街道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油锯1把,斧子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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