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1051981********,中专文化,户籍地武汉市汉南区**街**街**号,现住武汉市汉南区**街**小区**栋**室,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4日,本院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5月13日,侦查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下旬,被告人崔某某驾车行驶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时,因被一辆黑色轿车“别车”而心生不满,一路跟随该轿车至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园小区,确认了驾驶该车辆的车主是陈某某后离开并蓄谋报复。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指使彭某某、梅某某(均已另案处理)携木棍在被害人陈某某所居住的**园小区内将陈某某背部、腿部打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病情证明书、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梅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指使彭某某、梅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宜青
检察官助理:樊勇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