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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6********,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山东省临沭县人,户籍地临沭县**街道**街**号,现住郯城县**乡**村。2011年12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马某某(已判刑)与徐某某系情人关系。2019年1月25日23时许,徐某某与其丈夫王某某吵架后和马某某联系,马某某携带木棍开车到达郯城县泉源乡驻地家和超市西30米路口附近,与王某某发生冲突,期间电话纠集被告人崔某某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乔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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