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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号。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判处拘五个月,201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在东台市许河镇国贸千家惠超市购物时与超市业主发生纠纷,公安民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而被东台市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2020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想起此事,心里不服气,遂驾驶电动四轮车来到许河镇国贸千家惠超市,到超市柜台里面拿了中华、云烟等9包香烟,合计价值364元。在收银员明确表示不同意欠账后,被告人强行将香烟送到自己的电动四轮车上。后再次进入超市拿香烟时,遭到超市工作人员阻止,崔某某遂将拿在手中的一包香烟揉碎扔在地上,并摇晃超市货架,致部分商品散落在地,果冻、咸鸭蛋等部分商品损坏。群众杨某某将崔某某劝至超市门口,随后超市工作人员关闭超市大门,阻止被告人崔某某再次进入超市,被告人崔某某将杨某某的手机抢过来摔在地上损毁。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到场处警,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离开现场,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河镇东进大桥南侧时,发现一辆警车停放在道路西侧,遂驾驶电动四轮车加速向警车车头撞击,致其电动车以及警车严重受损、其本人受伤。经鉴定,被损毁香烟、果冻、咸鸭蛋、手机、警车合计价值人民5293元。

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某某作案时复发性燥狂状态,不伴有精神病症状。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春梅

     检察官助理  王双凤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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