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19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山东省胶州市**村**号,个体。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
年9月12日指定本院管辖。2016年9月18日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车辆行驶在山东省胶州市**街道**村**街上,被告人崔某某认为前方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影响其行车、超车,即跟随贾某某驾驶的车辆至贾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崔某某下车无故将贾某某和贾某某的丈夫闫某某打伤。经鉴定,贾某某、闫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当晚至第二天早上,被告人崔某某又多次到贾某某家门口附近寻事、辱骂。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未赔偿被害人贾某某、闫某某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视听资料;4、辨认笔录;5、证人许某某、匡某某、阎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贾某某、闫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治华
2016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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