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73********,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家属院四合院(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同王某某(已死亡)酒后到日照市东港区**镇**村东南角,无故持斧头、减震片将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等八户人家的防盗门、窗户玻璃等物品砸坏。经认定,被损毁物品价格共计2865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户籍信息、物品照片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解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抓获经过;(2)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费 雪
检察官助理:季 艳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敦化市**镇**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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