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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所地山西省**县**乡**村**,现暂住晋城市**区**歌城**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徐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以上五人已判决)等人在晋城市城区**街**酒吧喝酒后离开时,郭某某与酒吧内一名顾客发生碰撞后引发争吵,酒吧保安卢某某等人过来进行阻止,郭某某等人遂与卢某某等保安发生争执,酒吧经理报警后,处警民警到现场对双方进行劝说,郭某某等人从酒吧离开。后郭某某等人心怀不满,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崔某某、徐某某等人持砍刀和钢管返回,徐某某持砍刀、王某甲持钢管,两人冲到酒吧二楼对卢某某进行殴打,卢某某等保安将二人从酒吧二楼赶到一楼,崔某某等人见状后持钢管、防狼喷剂从酒吧外进来,对酒吧的保安卢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头部、左额部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张某某头部、右手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2. 证人郭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相关书证;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6.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毓斌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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