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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84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邗江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李某某、卞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邵军以及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9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至扬州市平山乡扬子北路78号庆峰北郡门口,持手机、砖头等物无故打砸、任意损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K8****小型轿车。经估价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二、妨害公务

2019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持手机、砖头等物打砸被害人李某某的轿车,后被害人李某某报警。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平山派出所民警卞某某、辅警赵某某等人接警后至现场,对被告人崔某某进行劝阻、控制。被告人崔某某拒不配合并辱骂现场民警,在被带上警车送往派出所的途中,用脚踢、踹正在驾驶警车的赵某某,致赵某某右前臂内侧、外侧上段软组织挫伤。抵达派出所后,被告人崔某某又强行拖拽并抓挠民警卞某某,致卞某某右侧上臂远端及前臂近端屈侧皮肤挫伤。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已取得民警卞某某、辅警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案件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卞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图;

7.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丹丹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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