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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二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67********,汉族,大专毕业,农民,原中共党员,住禹州市**镇***社区5组。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7月份,时任禹州市**镇***区党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崔某某为承揽其村部建设工程,找到该社区党支部书记张某某(已判)商议,承诺事成后送其房产一套。2007年10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崔某某承揽了村部建设工程及其它集体土地使用权。2014年10月,张某某以儿子结婚急需婚房为由收受崔某某所送的禹州市**镇***小区商品住房一套。经禹州市世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总价为人民币1304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钊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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