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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801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2********,汉族,中专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鄄城县**街道**庄**村**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号**室。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8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蒙山路派出所民警陆某乙、辅警朱某乙等人在本区蒙山路龙胜路路口交通执法,对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手中持物”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欲强行推车离开,并将辅警朱某乙抓在其车上的手拍掉,后又脚踢民警陆某乙下腹部,整个过程持续时间约10分钟,致20余名群众围观。经鉴定,被害人陆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朱某乙的伤势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被告人崔某某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乙、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陆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人陆某甲提供的视频以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的经过。

2.被害人陆某乙、朱某乙分别提供的工作证复印件,证实陆某乙人民警察的身份以及朱某乙辅警的身份。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陆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朱某乙的伤势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崔某某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6.被告人崔某某的数次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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