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 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镇**村**街**号)。曾因赌博,于2008年7月被罚款四百五十元;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被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9年1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裴丰艳、被害人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14时许,被害人谢某某(**派出所民警)带领辅警卞某某等人到本市天宁区**城**号楼一楼查处赌博警情时,被告人崔某某拒不服从民警的指令并试图逃跑,其逃跑过程中在谢某某背后将谢按倒在地,致谢摔倒、鼻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医院诊断报告单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证人曾某某、卞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出具的执法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采用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杰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常州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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