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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妨害公务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7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将电瓶三轮车停放在宜兴市周铁镇S230省道中间道路,并报警要求民警帮忙解决其母亲的赡养问题。接到出警指令后,宜兴市公安局周铁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吴某某至现场,劝说被告人崔某某将车辆推离马路中间,但被告人崔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李某某、辅警吴某某遂依法将被告人崔某某强制带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钥匙将吴某某右侧耳垂下部划伤,以此抗拒执法。经鉴定,吴某某所受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民警察证及辅助人员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调取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沛平

                                    检察官助理 於明霞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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