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4********,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居委会**。崔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18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2月1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崔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2时40分许,灵璧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警救助醉酒的被告人崔某某及其朋友唐某某的过程中,崔某某使用手机抵到出警的警察脸部进行拍摄,并要上传至网络,影响警察的正常执法。警察多次警告后,崔某某依然不听劝阻,并殴打辅警周某某、孙某某,造成两人面部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和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7日,崔某某被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6.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灵璧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采取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有前科,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宣伟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