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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妨害公务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51********,汉族,中专文化,系哈尔滨市第**中学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号**单元**室。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道**馆门前参与群体上访时,对接到上级指令,依法配合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民警执行公务的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巡警大队民警进行阻碍,对民警进行推搡、撕扯,将辅警王某乙左手抓伤,并用警帽殴打民警高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伤情诊断书等;

2. 证人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无人机拍摄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艳红

                           二年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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