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81********,汉族,个体,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号,现住辽阳市辽阳县**镇**楼**单元**号;2011年11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天津市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崔某某以经营辽宁**厂的名义,在灯塔市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夏某某处购买铁精粉并按时结款,取得了夏某某信任。2015年11月,崔某某明知辽宁**厂已经经营亏损,账面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20日至23日向夏某某赊购价值28.296万元的铁精粉865.38吨,后崔某某将该批铁精粉转卖出去偿还他人外债和货款,期间夏某某多次找崔某某索要货款,崔某某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2015年12月辽宁德盛钢铁炼铁厂因经营不善停产解散,钢厂停产时仍剩余几千吨的“炼钢铁”,崔某某没有将上述情况通知夏某某并潜逃回河北老家。2016年1-5月期间,夏某某多次发短信给崔某某要求回电话,在没有得到崔某某回复后夏某某报警。2020年3月3日,崔某某主动到灯塔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称重检斤单、短信聊天截图、收款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补侦说明;
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宁
检察官助理:王仲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