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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7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10分许,崔某某驾驶辽P****9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滨路行驶至百大新超市门前路段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崔某某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95.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5月12日葫芦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达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对其造成护栏毁坏的损失积极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甲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依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查处时让人顶替,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其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敏

检察官助理:孙柏柠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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