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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640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清镇***小区***单元***室。2019年5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黑JK***学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宝某某夹信子镇路口处被宝某某交警大队民警路检发现。经检验鉴定,崔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85毫克/100毫升。

    经侦查,2020年3月9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崔某某口头传唤至交警队进行讯问,崔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告知书等;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双鸭山市公安局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海全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宝某某***小区***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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