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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63********,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嘎查**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7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6时36分,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呼恒乌拉街交警大队门口处,被达茂联合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证实案件来源的事实;

(2)抽取血液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崔某某与所驾机动车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及时被提取血样的事实;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侦查机关及时扣留机动车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未获取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

(5)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6)查获经过,证实案件系交警依法查获的事实;

(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吸毒检测情况;

(8)酒安8000S检测单,证实交警对被告人崔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的事实;

(9)送达回执,证实酒精检验报告及时送达被告人崔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对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供认不讳。

3.鉴定意见

(1)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送检的检材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2.7(mg/100ml),被告人达到醉驾标准的事实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锋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小区**号楼。联系电话1394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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